【工道 ‧ 自在】法理何在──薪俸稅篇
各位讀者閱讀本文之際, 相信已經收到由稅務局發出的報稅表,甚至正在抱怨為何要賦稅予那些濫用特權、中飽私囊的政客。筆者並不擬討論徵稅者與納稅者之間的社會責任,而只擬分析一個有關薪俸稅的法理問題。
由二○一二年四月一日開始,由僱主支付予僱員的代通知金(無論是根據《僱傭條例》第7 條或僱傭合約而支付)從一個無須繳納薪俸稅的收入項目被歸類為須徵稅的入息。此一改變與終審法院於二○一一年對一宗評稅爭議所作的裁決有關。該個案所關乎的僱員,其僱傭合約因其受僱任職的公司被收購而被終止,而其僱主則支付一筆相等於其於未完成的合約期內原可賺取的薪金,並按照僱傭合約有關條款另支付一筆相等於兩年薪金及一筆相等於過去三年內平均每年花紅的款項作為「基於合約期屆滿或其行為以外的理由而被終止合約」的補償。稅務局評定該筆按照僱傭合約支付的補償為應課薪俸稅入息。
根據《稅務條例》第8(1)(a)條,從「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均須予以徵收薪俸稅。終審法院解釋「從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是指僱員「因其作為、即將作為或繼續作為僱員」而獲取的回報, 亦即「對僱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回報」或「作為締結僱傭合約並繼續提供服務的誘因」,並指出「按照僱傭合約支付的代通知金」為一項「合約賦予的權利」而非「對僱員喪失合約所賦予的權利的補償」,因此屬源於受僱工作的入息(稅務局甚至將僅根據《僱傭條例》支付的代通知金視為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而予以徵稅)。然而,筆者認為該等裁決理據值得商榷。
首先,代通知金按其性質而言與其說是僱員「因其作為、即將作為或繼續作為僱員」而獲支付的「回報」,倒不如說是僱員「因其未能繼續作為僱員」而獲支付的補償,因為代通知金的功能之一就是讓非因過失而被即時終止僱傭(並因此失去收入)的僱員獲付一筆相等於通知期內原可賺取的工資的款項,類似於因提前終止定期合約而就未完成的合約期所須支付的薪金補償, 而後者於上述同一個案中被評定為無須徵稅的入息。此外,已受《僱傭條例》保障的僱員相信並不會僅因僱傭合約列出該條例所賦予的權利而被「吸引」締結該合約。至於代通知金「因其合約性質而被界定為應課薪俸稅入息」此一理據,不僅與「重實質而非形式」(substance rather than form)的法律原則相違,且同一理據亦可引用於按照《僱傭條例》支付但無須評稅的收入(如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
誠然,任何稅款的徵收,必須合法。畢竟終審法院已為「按照僱傭合約支付的代通知金」應否評稅的問題一錘定音,並成為法律的一部份,然而, 稅務局將並非按照僱傭合約而僅根據《僱傭條例》支付的代通知金也予以徵稅,其法理何在?
教區勞工牧民中心——港島供稿